监察法草案有何亮点?
监察权不是行政监察、反贪反渎的简单叠加
监察法草案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十八大后,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实现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转化,填补了“好同志”和“阶下囚”之间党内监督空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则是以法律为尺子,填补国家监督的空白。
过去,行政监察的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检察院主要侦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不管职务违法行为。改革后,将监察机关从政府系统中分离出来,专司国家监察职责。监察委员会依法行使的监察权,不是行政监察、反贪反渎、预防腐败职能的简单叠加,而是在党直接领导下,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既调查职务违法行为,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可以说依托纪检、拓展监察、衔接司法,但又决不是司法机关。这实际上是新的拓展、新的开创,监督对象和内容增多了,实现了“一加一大于二、等于三”。
可以看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首先是监督全覆盖,而不是办案全覆盖,监察委不是一个单纯的办案机构。要把纪委监督与监察委监督贯通起来,防止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的小错误发展成大祸患,防止好人变坏人,确保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被滥用,始终用于为人民服好务。
6类监察对象范围实现全覆盖
监察法草案规定,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在过去,由于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过窄,还有相当一部分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处于纪检监察机关监督不到的空白地带。这一情况将得到改变。
监察法草案规定监察机关对6类监察对象进行监察:一是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是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这6类监察对象,涵盖了我国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补上了目前行政监察范围过窄的短板,实现由监督“狭义政府”到监督“广义政府”的转变,有利于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
“监察体制改革后,山东省监督对象由改革前的62.7万增加到215.2万,消除了监督的空白。”全国人大代表,山东省纪委书记、省监委主任陈辐宽认为,监察法在监察对象上,把行政监察的“小监察”变成国家监察的“大监察”,有效解决了过去行政监察覆盖面过窄、反腐败力量分散、纪法衔接不畅等问题,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
留置措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
在监察法中赋予监察委员会必要的权限和调查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各级监察机关履行好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监察法草案将纪检监察机关目前实际使用的调查措施以国家立法形式固定下来。一是将现行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查询、复制、冻结、扣留、封存等措施,完善为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二是将实践中运用的谈话、询问等措施确定为法定权限。三是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过程中,对已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被调查人,经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进行调查。四是对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行使权力,监察法草案专设监察程序一章,从审批权限、操作规范、调查时限和请示报告等方面,对监督、调查、处置工作程序作出严格规定,包括问题线索的管理和处置,搜查、查封、扣押等程序,要求讯问和重要取证工作全程录音录像,严格涉案款物处理。
草案中对留置调查措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限制条件,明确了留置场所、时限等相关要求。例如,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留置最长期限为六个月,等等。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同时,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严格规范留置措施的使用程序,有利于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
留置调查措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留置调查措施适用于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调查。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适用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适用刑事诉讼法。监察机关调查结束、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律师可依据刑事诉讼法介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