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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家无法保证酒瓶不会坠落
近期,渝北法院受理了张某等5人诉杜某等18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涉及楼上掉下酒瓶砸伤路人,但因无证据证明认定具体侵权行为人,为维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渝北法院依法判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者的损失给予补偿。
该案5名原告为伤者肖某(后因病去世)的子女,肖某生前随其女张某常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某幢楼的单元房内。
2011年3月7日15时30分许,肖某在楼门口晒太阳时,不幸被楼上掉落的一只酒瓶砸伤左腿。肖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并于当日转至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五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45343.06元。
法院查明,被告杜某、卢某、陈某、李某、张某、孙某分别系该幢楼相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肖某受伤地点的楼上住户。另外,该幢9-4-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陈某已将房屋出租给郭某、袁某等7人进行居住使用,截至2011年3月7日即肖某受伤当天,仍处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肖某被建筑物中坠落的酒瓶砸中受伤,庭审中无法证实酒瓶究竟从哪一房间内坠出,故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害给予补偿。
因此,渝北法院判决杜某、卢某、李某、张某、孙某以及郭某、袁某等人作为事发地楼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平均补偿。
承办法官庭后指出,本案中的致害物为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本案关键不在于造成损害的物是否有人的支配因素,部分被告辩称不在家,但并不能据此证明没有占有该物,也不意味着酒瓶就不会坠落,二者没有必然联系。
此外,本案被告作为楼上住户,根据社会生活经验以及通常情理可以认定为他们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故应由可能侵权的楼上住户按户平均补偿。
法官表示,该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方面伤者无辜受到伤害,理应受到相应的补偿,但因该案的侵权行为就有特殊性,系高空抛掷物或坠落物,确定侵权人较为困难,但因此让受害者自担损失,显然有失公平,由楼上住户补偿损失有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由高空抛掷物或坠落物的可能致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提醒楼上住户提高谨慎注意意识,不得随意向楼下抛掷物体,也不得在自家房屋放置可能坠落的物体,有利于减少类似侵权案件的发生,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法官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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