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5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四川师范大学杀人案被害人芦海清的哥哥拿到了犯罪嫌疑人滕某的精神病学鉴定结果。鉴定意见显示:滕某患有抑郁症,“对其2016年3月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芦海清的家人表示:“我们对此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做鉴定,已经提交了申请。”
3月27日23时50分,滕某将芦海清叫到了离寝室一楼梯之隔的学习室内,用当天买的不锈钢菜刀将芦海清杀害。经法医鉴定,芦海清系头颈离断伤致死,全身50多处刀伤。嫌疑人手段极其残忍,对于其面临的刑罚,不少人做了“杀人偿命”的预判。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法条用的措辞是“可以”,但毕竟反映了立法倾向;而从司法实践看,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多能得到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如果目前“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最终得到法庭认可,滕某保命有很大可能。
保命,是滕某家人希望的。考虑到其犯罪后果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精神病医学鉴定几乎是保命的唯一希望。而对于被害人芦海清的家人来说,“杀人不偿命”是他们不能接受的;要求重新鉴定,即是他们作出的回应。双方围绕鉴定所做努力,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滕某命运的“生死之争”。
之所以做“一定程度上”的限定,是因为虽然被害人、嫌疑人双方在鉴定工作中有参与权,但做不做鉴定、谁来做、如何采信鉴定意见,主导权并不在他们,而在司法机关。嫌疑人辩护律师表示:“司法精神鉴定不是我们申请做的,当时我们只是问了一下警方有没有做,结果警方告诉我们,他们当时已经做了,不用我们申请。”
《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在死刑案中,对可能属于精神病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进行鉴定或者调查核实。警方主动启动鉴定程序,是在履行法律职责。同时,作为这项工作的主导者,司法机关在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回应社会关切等方面,负有特殊职责。
比如,对被害人一方,既然法律赋予了他们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司法机关就有责任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再比如,部分公众也对鉴定有不解和担心。出于“杀人偿命”朴素正义观念认为没必要做鉴定的观点,在强调司法文明、司法人性的今天,不值一驳,但有些看法却有探讨价值和回应必要。比如,既然启动鉴定程序的前提,是嫌疑人“可能属于精神病人”,滕某哪些行为让司法机关认定“可能”?再比如,如何避免少数人借精神病鉴定逃避制裁?
案件尚在办理,何时回应、以怎样的方式回应(开庭时公开相关证据,也可看作回应的方式之一),决定权在司法机关。将来的判决,无论滕某生或死,都很难让所有人满意。但只要充分保障了各方诉讼权利,各方疑问和担心得以消除,那么,程序正义可以保证,哪怕判决结果和部分人的预判和希望不相符,他们也能尊重法律,坦然接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