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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提出抗诉: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
除唐殿军提出上诉外,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予以支持。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刑事抗诉书显示,检察机关认为判决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
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证据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于某强迫年仅4周岁的被害人喝下至少78.5毫升60度白酒,并用台球杆、拳脚殴打被害人的头面部、躯干、四肢等处,造成被害人全身损伤九十余处。被告人于某对幼儿施暴,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且案发后为掩盖罪行,将作案工具台球杆及被害人所穿衣物予以焚毁,并阻止被害人母亲报警。
二、被告人于某没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且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于某到案后,拒不供认基本犯罪事实,辩称被害人自行喝下高度白酒,被害人死亡后果系自己失手造成的,没有认罪、悔罪表现。
四、本案没有达成民事和解,没有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五、法院以“本案系在被告人与被害人母子同居期间发生,有别于社会上其他故意杀人案件”作为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的理由。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被告人与被害人母子同居期间发生,但被害人作为年仅4岁的幼儿,没有能力选择或拒绝这种同居状态,并且被害人母子与被告人并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因此该判决理由不当。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于某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提出抗诉。
省高法终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2017年6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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