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死者身份无法查实,这样的案子究竟该怎么判?日前祁东县法院就祁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为原告名义起诉肇事者刘贤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原告一审获得胜诉,共计获赔109,538.2 元。
流浪汉遭遇车祸身亡
2010年5月5日,湖南省湘乡县的刘贤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从322国道祁东往白地市方向超速行驶至66公里地段时,将路旁行走男子撞倒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祁东县交警大队经过勘察后最终认刘某与无名死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地公安部门经核查,无法确认死者身份,随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刊登了认尸启事,由于在法定期限内无人认领尸体,遂确定死者为无名流浪人员。
经核定,无名死者的各项物质性损失 为109,538.2元。被告刘贤驾驶的湘小型轿车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身份遭质疑 一审获赔10万
流浪汉的后事处理以后,为尽快为受害者维权,索要赔偿金,2010年12月14日救助中心代表受害者亲属作为原告将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其肇事者刘贤为被告,告上法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财险公司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109538万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辩称,本案死者身份不明,作为原告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死者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贤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贤与无名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祁东县交警大队在无法查明死者的身份的情况下,依法公告认领尸体启事,核实死者身份,在法定期限内无人认定,依法火化了尸体。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管理单位,以原告的身份要求被告刘贤赔偿无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湘潭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某分公司辩称原告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无名死者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辩论观点与法相悖, 其辩论观点不予采纳。
2011年4月12日,此案在祁东县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开庭。经审理,法院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09,538.2元。祁东救助中心在领取无名死者赔偿款后,应存入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项帐户,两年内仍无人领取,应将其赔偿款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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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查阅相关知识了解,目前对无名氏遭遇交通事故赔偿主要参考依据是2005年公安部制定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其中规定,对未知名死者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但“有关部门”究竟是谁目前尚未明确。因此,此类案件的维权,民政局、交警部门甚至救助站都有过充当维权主体的例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