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所要求任职年限的年度考核结果均应为称职以上等次,其间每有1个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任职年限缩短半年;每有1个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等次或者不定等次的,该年度不计算为晋升职级的任职年限。 第二十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工作方案。 (二)对符合晋升职级资格条件的人员进行民主推荐或者民主测评,提出初步人选。 (三)考察了解并确定拟晋升职级人选。中央机关公务员晋升一级、二级巡视员,应当进行考察;晋升其他职级可以综合考虑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人选。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晋升职级的考察了解方式,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四)对拟晋升职级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审批。中央机关公务员晋升职级由本机关党组(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审批,一级、二级巡视员职级职数使用等情况按年度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晋升职级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定。 各级机关中未限定职数比例的职级,其晋升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晋升职级: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影响晋升职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职级实行能上能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职级: (一)不能胜任职位职责要求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 (三)受到降职处理或者撤职处分的; (四)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中央机关和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章规定,按照落实好干部标准、从严管理干部和树立鼓励干事创业、担当作为导向的要求,结合实际细化公务员职级升降的条件和情形。 第五章 职级与待遇 第二十四条 领导职务与职级是确定公务员待遇的重要依据。公务员根据所任职级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享受所在地区(部门)相应职务层次的住房、医疗、交通补贴、社会保险等待遇。 担任领导职务且兼任职级的公务员,按照就高原则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不改变工作职位和领导指挥关系,不享受相应职务层次的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因不胜任、不适宜担任现职免去领导职务的,按照其职级确定有关待遇,原政治待遇、工作待遇不再保留。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因公出国出差的交通、住宿标准以及办公用房标准等待遇,不与职级挂钩。 第二十七条 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成员因换届不再提名、机构改革等原因免去领导职务转任职级的,保留原待遇,不改变干部管理权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