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民歧视了半个世纪的“同命不同价”,终于有望从此结束。10月28日《中国青年报》报道,27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三审,并新增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可以说,这是亿万农民的愿望,谁能保证自己一辈子不出事故?同命同价应是平等权利的重要体现,连“死”都不平等还谈什么平等?“同命同价”强调的是“命”与“命”之间的平等,要让“死亡赔偿”体现生命价值上的平等,就应不论来自何方、来自何种职业,不论收入多少、身份如何,都应是一种赔偿价。
“同命 不同价”是由户籍诟病而产生的“衍生物”,这个“衍生物”又使多少农民兄弟感到心酸和无奈?《中国青年报》讲的同样是花季女孩,在一次车祸中同时丧生,却同命不同价的辛酸故事,其实是2005年发生重庆郭家沱的一起车祸,城市户口的何源两同学的家人各得20余万元赔偿,而农村户口的少女何源的父母只能获赔5.8万元。何源的父亲悲叹道:“不都是一条命吗?不都是学生吗?为何农民的孩子就命贱?”
同样是中国人,劳动力的价格存在差别,但生命的价格不应存在差别。事实上,这个生命价格的差别从户籍制度产生就已经开始,虽一直没有法律规定,但现实中处理赔偿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却是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直到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才颁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个司法解释更让歧视农民的“同命不同价”有了“准法律”依据(这样说是因为这个“解释”不是法律,只是司法部门的解释,但法院在判决时却认证这个“依据”),于是不平等的“同命不同价”的判决在各地就更加大行其道,城乡赔偿数额差别再巨大,人家也是依“法”办事。这种“解释”与我们追求宪法赋予的平等权利、实现城乡一体化协调发展的目标是相背离的。人们无法接受的是,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为什么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却要堂而皇之地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生命标上不同的价码?
“同命不同价”是人们诟病最多的一个话题。在之前也有一些有积极意义的案例,比如2006年,重庆市高院规定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虽然这个《指导意见》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制度性的歧视,但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是进步了不少。31岁的外地来京务工男子陶红泉(农业户口)因车祸死亡后,其家属起诉要求肇事者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北京市二中院在查明陶红泉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北京后,终审改判他与城镇居民“同命同价”。(2007年10月25日《江南都市报》)这种判决,也可说是前进了一大步。但是,如果陶红泉不是经常居住在北京、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北京,法院还是很难判“同命同价”的。
不少人认为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首先要解决户籍问题,就目前来说,这是不现实的。在我看来,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城乡二元结构”并非障碍,障碍在于歧视性的思想仍然牢牢地占据了一些人的头脑。这不,一部《侵权责任法(草案)》,不就彻底地解决了“同命不同价”这一问题了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