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吉某某作出不予减刑的刑事裁定。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至2014年,罪犯吉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经营某工艺馆,雇佣7名工人为其工作,拖欠工人工资11万余元,后又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经政府有关部分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工人工资。
原审判决认为,吉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工人工资,计人民币1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根据法律规定,判处吉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吉某某支付7名工人工资合计11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1日。
执行机关某监狱因罪犯吉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龙岩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查,罪犯吉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累计达标分0.4分。但另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消费总账清单,该犯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共入账1441.3元,截至2015年12月9日账上余额944.6元。罪犯吉某某此次减刑仅缴交罚金3000元,尚欠工人工资11万余元分文未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吉某某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但减刑时工人的工资款分文未付,尚未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影响。综合考虑吉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以及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法律规定,裁定对罪犯吉某某不予减刑。(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