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看守所待了2年5个月的“女许霆”廖淑珍没有等到她期望的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廖淑珍将其夫所雇工人蔡某的照片交由他人伪造了名为“李明华”的身份证。同年11月22日,上述身份证被用于在建行开设储蓄卡。2001年2月20日,“李明华”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1366.25元。2001年2月21日至26日,“李明华”储蓄卡利用银行网络故障连续取款434笔,共计563200元。23日,广州中院对廖淑珍盗窃一案作出重审判决,依然维持了5年的刑罚,并处罚金二万元。(6月24日《广州日报》)
“女许霆”廖淑珍跟许霆、“云南许霆”何鹏的利用储蓄卡取款情节大致相似,定罪量刑也趋同。唯一不同的是,许霆、何鹏的储蓄卡是用真实的身份证申请的,而廖淑珍的储蓄卡则是用假身份证申请的。
许霆、何鹏一审均以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后经二审分别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和八年零六个月。虽然案件尘埃落定,但这样的结果在学界仍有较大争议。而现在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廖淑珍五年有期徒刑,同样值得商榷。
针对“云南许霆”案,笔者曾发表《“云南许霆”的“刑期骤减”不是最后的公正》提出异议,认为盗窃罪名不成立。何鹏从柜员机取钱,既没砸机器又没采取其他非常手段。使用自己设定的密码按照法定程序提现,而且在银行会留有交易记录,本身就不符合“秘密窃取”这个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持自己的储蓄卡通过程序取钱的行为被判盗窃罪,实在不可理解。可以假设一下,如果我的钱包放在写字台上,你悄悄地往里面塞进了一万块, 是不是也要判我盗窃罪?如果我原本不知道钱包里还剩多少钱,所以就没吭声,是不是也会被判入狱?笔者坚持认为,这是银行和客户之间的民事纠纷。银行可以向当事人追讨,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样,廖淑珍所持储蓄卡是借记卡而非贷记卡。按照银行卡管理条例,借记卡是电子钱包,不能透支。借记卡的最大消费和提现额是卡中的既有存款,也就是说,卡上没有钱是不能消费和取出现金的,而能消费和取出现金也就意味着卡上有足够的预存款。
从储蓄卡取钱的数目可以无穷大,只要不采取其他非常手段,只要能够取得出来,法理上都是无罪的。当然,储蓄卡取钱无罪,不是说廖淑珍就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结合本案来说,廖淑珍违法在先,有两大罪名可以治罪。
其一,“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据是《居民身份证法》第18条和《刑法》第280条第3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这是根据200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五)》而产生的新罪名。因为司法解释将储蓄卡也归为信用卡的范畴,所以定廖淑珍“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就成为了可能。依据是该修正案第177条之一:“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