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修订一项条例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2-12-04 15:22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或者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相应设施、设备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核实重大事故隐患排除情况。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可以采用拍摄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通过“浙里办”、12345热线、部门举报电话等途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受理、核查、处理、移送、答复等工作流程,并对报告人、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对报告、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依法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专家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专家可以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为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重大隐患整改验收、应急救援、事故调查等活动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建安全生产专家库。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

来源:浙江发布   作者:  编辑: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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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新修订的《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明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