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疑假买假、知假买假,索赔10倍赔偿,是否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判定难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期再审判决的一起案例引发关注。
“退一赔十”,不支持→支持→不支持 事情的经过要从2015年说起,2015年6月1日、5日,刘某先后在北京一大型服装服饰购物节的展销活动上,购买了86盒包装盒上有天雄海参字样的海参,共支付价款107500元。6月5日购买的6盒有公证员现场见证。之后,刘某将销售商、生产商、展销公司诉至法院,以所购买的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判令被告方返还购物款、公证费,并增加赔偿10倍货款。 一审判决支持刘某退货,同时认为刘某为职业打假索赔人,非以生活目的购买商品,不属于消费者,不支持十倍赔偿。 二审法院查明,涉案海参包装上的标签中标明保质期24个月,未载明生产日期,标签中表明的产品标准号错标为冻扇贝的号,属于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确认刘某消费者身份,支持“退一赔十”。 经李某和生产商申请。去年12月30日,北京高院决定提审此案,今年9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认定刘某实际购买的是装入包装盒的散装海参,案涉干海参外包装上“复称出售”的说明对此事实也予以了佐证。判令退货退款,不支持10倍赔偿。 此案由一审判决退还货款,不支持十倍赔偿,到二审改判支持十倍赔偿,再到再审改判,不支持十倍赔偿。可见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问题上存在判断难度。那么北京市高院的判决依据是什么?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朱巍的分析,主要是认定:“再审的时候,就对二审和一审提到的包装问题,做了特别多的认定,判定他买的实际上散装海参。既然是散装海参的话,那么说他包装可能影响到食品安全,可能就有点站不住脚了。特别是职业打假人最后在法庭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涉案海参存在的质量问题,或者提交可能对人体造成的损害。所以说再审法院的终审判决就认为,这种情况可能不能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的10倍的赔偿。” “知假买假索赔”是否该支持?各地法院判决不一 此案受关注的原因除了一百多万的索赔额,还有原审原告刘某的身份。一审法院检索关联案件,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刘某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换句话说,刘某就是大家口中的所谓“职业打假人”。而关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知假买假索赔是否应受到支持?这一直是相关研讨会、媒体节目中争论的焦点。 观点一:职业打假人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他起到了一种社会监督的作用,有助于促进商家自律。 观点二:因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这一个目的的群体,他才是消费者。而职业打假人很明显,他根本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他特意去买假,他们谋求的都是他自己的私利,他们获得的赔偿有跟大家分享吗?有进行公益的诉讼吗?没有。 观点三:如果没有职业打假人告诉我这些是假的,我会把这些假货吃到肚子里去的哦。 现实的司法审判当中,一审和二审结果不一致的并非孤例。比如,2019年,山东青岛中院二审的一起案件就是如此。简单来说,就是韩某花两万多元购买12瓶进口红酒,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因此将商家诉至法院,要求退款退货,索要10倍赔偿。 此案一审判决认定韩某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不属于消费者,不支持十倍赔偿诉求。而此前,韩某因同样的打假索赔行为先后被四家法院驳回。 而青岛中院二审判决则强调,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青岛中院同时支持了韩某十倍赔偿的诉求。 专家:尽快总结不同裁判思维 细化司法解释 统一裁判尺度 职业打假人以同样举证方式,为什么在不同法院起诉同类案件判决结果不同?中国消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分析,这是因为在一些焦点问题上理解不一致,存在着不同的裁判思维。“如何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和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之间的辩证关系如何看待?消费者获得的损害赔偿算不算不当得利?消费者疑假买假、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是影响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权限?实践中这些问题争论比较多。”刘俊海说。 到底哪一种理解才算准确?刘俊海认为,一个基本的出发点是,经营者欺诈、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是客观概念,不是主观概念,“也就是和被告商家主观上有没有欺诈消费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这种故意,没有必然逻辑联系。” 同时,刘俊海认为,法院的判决应该基于现有的法律制度。首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当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他说:“消费者购买普通的商品,接受普通的服务的时候,遭遇欺诈行为,可以让经营者承担1+3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起步价是500元。如果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出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的标签,有让消费者误解的情况,都是用1+10倍的惩罚性赔偿,起步价是1000元。” 其次,刘俊海还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刘俊海进一步分析:“因为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有法律依据做后盾,所以不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自己受益,他人受损,可是惩罚性赔偿却是有法律的支撑和依据的。” 有观点认为,打假应该靠市场监管部门、检察公益诉讼,或者企业自行打假更靠谱。刘俊海认为这和消费者打假不矛盾:“疑假买假者没有行使专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指导,行政监管、行政调查和行政处罚权限。所以专业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和消费者的疑假买假索赔的行为并行不悖。消费者索赔行为受民商法的保护,而市场监管部门执法行为手行政法的保护。” 他说。 不过,刘俊海强调,不同的的判决结果更多体现的是裁判思维的不一致,因此建议最高法应该尽快总结同案不同判当中的不同裁判思维,细化司法解释,推出一批具有标杆性和引领性的示范案例。刘俊海说:“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进一步消除在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案件当中存在的这种截然相反的现象,这样的话才能够向消费者和经营者发出清晰的稳定的裁判信号,才能够发挥法律固根本,利长远、稳预期的社会功能,才能更好的让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更好的制裁失信者,补偿受害者,奖励维权者,教育企业界、警示全社会,并对全社会公众心理发挥慰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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