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日,余某转入D医院治疗,D医院诊断余某左手掌及中指化脓性感染,遂进行左手扩创病灶清除术及短缩中指指骨手术,伤愈后出院。 余某左手中指被切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余某遂起诉请求A医院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万元。 案件审理中,余某申请对A医院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 因余某对A医院保管并举示的门诊病历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以病历真实性存在争议导致鉴定无法开展为由,予以退案处理。 余某、A医院均表示不追加其他医院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医院存在过错 未取得执业资格且未给病历本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A医院医生操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针灸理疗门诊”开展执业过程中,在为余某提供诊疗服务时,未将余某的门诊病历按规定交余某保管,违反《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现余某对A医院提交的门诊病历真实性不予认可,且A医院无充分证据证明门诊病历真实性,使得A医院对余某病情诊断及处理情况无法查明,导致司法鉴定工作无法开展,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A医院侵权责任成立。 A医院无证据证明余某自身或其他原因导致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A医院赔偿余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万余元。 案件宣判后,A医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