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与四个子女签订三份关于房屋继承、赠与,以及赡养的协议(合同),却也没有得到善始善终的赡养。记者9日从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这起赡养与赠房的纠纷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赡养协议”和“房屋赠与合同”被撤销。
王某与其丈夫李某(已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子女。王某夫妇在重庆綦江区拥有房屋一套,处于采煤沉陷区。
2014年7月30日,王某与四个子女分别签订了“房屋继承协议”、“赡养协议”和“房屋赠与合同”。
其中“房屋继承协议”约定四个子女放弃应继承份额,全部由王某继承该房屋。
“赡养协议”约定,李某甲每年负责赡养王某九个月;李某乙每年负责赡养王某三个月。即2014年8月1日起,先由李某甲赡养,循还赡养直到王某终身,并约定了医疗费、安葬费等事宜。
“房屋赠与合同”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一套66平方米采煤沉陷统建房赠与其女儿李某乙,王某将其所有的一套77平方米、一套100平方米采煤沉陷统建房赠与给儿子李某甲。
2014年5月初开始,王某即在李某甲家居住生活。2014年10月底,王某经体检查出患有乙肝、脑梗阻等疾病。李某甲及其家人与王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矛盾逐渐增多。2015年2月9日,王某收拾部分衣物离开了李某甲家。
2015年3月3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赡养协议”和“房屋赠与合同”。
李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撤销“房屋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同意撤销“赡养协议”。
李某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乙同意王某诉讼请求,自愿撤销“赡养协议”和“房屋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受赠人李某甲对赠与人王某未履行约定义务,且赠与人王某的经济状况因赠与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活,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原告王某要求撤销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赡养协议”和“房屋赠与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承办法官介绍,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依约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当出现法定情形或受赠人未履行义务时,赠与人可依法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达成的赡养协议和房屋赠与合同,实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应依约定对赠与人履行约定义务。
在李某甲违反约定的情况下,且赠与人王某的经济状况因赠与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活,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