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轻帅气的小伙被同学邀为伴郎是件十分开心的事,然而一时冲动喝酒过量,住入宾馆后不幸坠楼致残。9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定,宾馆承担本起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计赔付人民币146654元。
2013年11月17日,江苏常州市小伙李明应同学张浩之邀,赶赴盐城市阜宁县城,参加张浩次日举办的婚礼。张浩为外地的朋友在某宾馆预定了三间标间,并在网上支付了款项。当晚,张浩宴请李明等几位先期赶来的同学、朋友。李明被张浩邀请为伴郎,很是高兴,喝酒不加节制,不知不觉中已醉,饭后被另一同学扶进宾馆房间。夜间,李明从宾馆三楼坠下,事后,警方排除了自杀、他杀的可能,认定为意外事故。经鉴定,李明因外伤致原发性脑干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颈外动脉瘤,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李明多次找宾馆交涉,要求对方承担70%即34万元的损失费用,调解不成,最终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李明认为,被告宾馆管理存在漏洞,未能按登记要求管理入住人员。事发当晚,宾馆登记人员如果严格按照规定,不让非登记人员李明入住,也就不会发生本起坠楼事故。此外,宾馆房间的窗户没有采取限推限拉的保护措施,且窗台的高度仅有69厘米高,不符合90厘米高的要求 。
被告方宾馆辩称,事发当天,入住登记人是刘杰,宾馆只与刘杰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李明的行为属于非法逗留行为,李明并不是服务对象,不受法律保护。李明是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酗酒的危险性,其自身缺少自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醉酒的李明是被另一同学扶进宾馆,该同学作为义务管理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宾馆方在李明坠楼受伤后,报警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已尽了积极救治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宾馆愿在道义上承担点补偿费。
承办法官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李明与其他同学来参加婚礼,在酒宴后随其他同学入住酒店,理由正当,行为合法,符合情理,应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故不予采纳宾馆方提出的李明系非法入住客户不予保护的辩护意见。李明由于醉酒,致使其认识危险和控制行为能力的降低,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经法官实地调查,宾馆的窗台高度仅有69厘米,远低于法定90厘米的窗台防护措施,在原告李明饮酒后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降低的情况下增大了坠楼的可能性,为此被告宾馆应当承担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
最终,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判决原告方李明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方宾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