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离职当天
在前台递交辞职材料
10分钟后突发疾病
送医后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人社局判定高某视同因工死亡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
最终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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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顾
高某生前系青海某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
2023年11月28日上午,高某身着保安服先在公司工作群内交代停车收费相关事宜,10时13分,他搬纸箱进入公司,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相关手续。
10时23分许,仅仅10分钟,高某在公司前台旁侧处突发疾病晕倒,现场人员进行了急救并拨打120紧急送医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破裂,大量心包积液(心脏停搏)。
2025年2月28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高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视同因工死亡。
公司不服
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
应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时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某于2023年11月28日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公司当日进行审批。
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离职当日的24时,此时段内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公司认为事发时与高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高某于离职当天上午8时34分及9时55分在工作群内交代停车收费情况。现场录像显示,高某身着保安服于当天上午10时13分许搬纸箱进入公司,10时23分许在公司前台旁侧处突发疾病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从上述事实看,高某在前台旁侧与工作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的行为属于离职当日工作收尾环节,属于在工作时间内;且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等工作也属于其工作组成部分,尚在工作时间内,在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收尾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上诉称:
高某辞职经公司同意
劳动关系即时解除
并非至当日24时
高某办完离职手续后发病
并非在工作时间、岗位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