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剧角色AI换脸“神似”知名演员,是偶然“撞脸”还是故意侵权?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26-03-24 08:03   

短剧制作公司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权?

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赵琪:作为专业的短剧制作方,对影视行业及原告的知名度应有认知,被告公司在使用AI换脸技术时,具有涉案片段能够使得一般公众识别为原告肖像的基本判断能力,也应当认识到涉案片段会引发公众关注从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未实际参演且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理应主动避免使用涉案内容。法院认定被告短剧制作公司存在侵权故意并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在原告起诉短剧播放公司的诉讼中,播放公司提交了著作权授权合同,主张他们是通过合法授权获得了涉案短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主审此案的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高雅强调,双重权利分属两个不同权利主体时,并不会互相吸收,对著作权的行使不能损及肖像权。

高雅:享有著作权授权许可并非侵犯肖像权的免责事由。涉案短剧的播放公司是否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并不影响对原告肖像权侵权的成立,在涉案短剧时长较短、争议肖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辨识度的情况下,审核难度不高,播放公司未对短剧进行审查即进行发布,属于未尽到相应审查和注意义务。法院认定播放公司也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短剧制作公司、播放公司分别在其运营的涉案视频账号向原告发布书面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判决已生效。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赵琪:对于短剧制作者来说,技术中立并不意味着责任豁免,如果制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对侵权内容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仍主动选择并发布,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短剧等新兴业态的从业者在利用新技术进行内容创作时,应当在守法边界内享受技术红利,不得以“技术巧合”为名,行侵害他人权利之实。

高雅提示短剧发布者,著作权的合法取得仅仅是第一步。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高雅:短剧发布者负有对短剧内容的合理审查义务,不能仅以“取得著作权授权”“未参与制作”为由免责,而应尽到与被诉侵权视频制播模式、营销方式、所侵权人物知名度等相当的注意义务,对于明显存在AI技术处理内容、明显侵害他人权益的内容加以审查,防止人格权侵权风险。行业各方均严守法律底线和道德红线,方能促进短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原标题:短剧角色AI换脸“神似”知名演员,是偶然“撞脸”还是故意侵权?)
来源: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之声  作者:  编辑:陈周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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