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 审理中,徐某认为,他的行为仅是吓唬邓某,并没有杀害邓某的故意。他的辩护人认为,徐某主观上没有杀害邓某的犯罪故意,其目的只是吓唬被害人,客观上实施的捆绑、塞嘴、将被害人装入编织袋等行为亦不能证明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徐某的行为系无罪," 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也应是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而不是故意杀人罪未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 "。 零陵区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意图将他人投河溺死从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官认为,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退休警察,应能清醒地认识到其实施的行为的违法性质和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被告人基于家庭矛盾,在凌晨以捆绑、塞嘴、装入纤维袋等方式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从广西全州县运至湖南永州境内,且在途中准备两个较重的石头,后在零陵区萍州大桥上下车观察作案环境,其一系列行为足以让被害人及普通公众认识到被告人正在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且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电话告知其姐姐要照顾好母亲并驱车前往母亲家中将工资卡交付给其母亲,该行为明显并非出于恐吓被害人的需要,而是为了在成功杀害被害人后能妥善处理母亲的养老问题。 此外,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本案中被告人为达成杀害被害人的非法目的,对被害人先后实施了铁丝捆绑、装入纤维袋、装车运送等行为,这一系列行为已使被害人生命权益的危险性达到紧迫程度,犯罪行为已经逐步实行。 来源:潇湘晨报(xxcbwx) 记者 周凌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