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孙某到某超市购物,并使用该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存放其所带随身物品。购物结束后,孙某打开柜箱时却发现里面空无一物。孙某表示自己存放于自助寄存柜内的包内共有人民币2400元,遂以超市疏于管理致使钱物遗失为由,起诉超市要求其赔偿2400元。 超市辩称,其自助寄存柜上均标有“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其中“寄包须知”中写明“请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骤’和 ‘寄包须知’,不会使用者向管理员请教后再操作”“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等说明和提醒,并且提供了人工寄存服务。基于此,超市表示已尽到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须寄存人向保管人移寄存物的占有。 孙某选择自助寄存,而不愿将物品交付超市进行人工寄存,因此双方没有达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孙某只是使用自助寄存柜,实现了对自己的物品的继续控制与占有,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保管物移转占有的事实。因此,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是无偿借用合同关系。 此外,超市在醒目位置标明了“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表明超市已对可能危及财产安全的自助寄存服务作出了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已尽到必要的说明、注意义务与管理责任,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责任。综上,法官认为,自助寄存物品遗失的责任,不应由超市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