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服务措施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微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多层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机构,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中小微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惠服务,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机制。
第四十六条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发放服务券等方式,对购买市场化服务的中小微企业给予支持。服务券可以用于提供创业辅导、人才引进、技能培训、数字化应用、质量认证、市场开拓等服务。
服务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使用,探索在长三角地区通用通兑。服务券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中小微企业使用科技创新券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小微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制度,编制惠企政策清单,利用企业服务综合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微企业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扶持措施等信息,并运用数字化手段精准匹配涉企政策信息与企业需求,将匹配结果直接推送企业,为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服务企业长效机制,聚焦企业成长全生命周期,加强数字化平台和应用场景建设,推进惠企政策兑现及时、政务服务智能便捷、诉求办理高效精准,实现企业服务的多跨协同、综合集成。
第四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选址时,应当将中小微企业布局纳入综合考虑因素。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产业园区按照国家规定,利用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存量闲置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项目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并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享受税费、民用水电气价格、金融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相关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结合中小微企业发展需求,合理调整培训职业(工种)、教学内容,培养符合企业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鼓励大型企业联合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中小微企业、行业协会共同组建产教融合集团或者联盟。支持中小微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设立产业学院,培养工程师,探索采取订单方式培养产业技术技能人才。
第五十条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中小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职业经理人、技术技能人才、产业工人等特定人员培训,提高企业人员素质。
鼓励中小微企业依托职业学校、乡镇成人学校、社区学校、企业职工培训中心以及社会民办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中小微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鼓励中小微企业职工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五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综合中小微企业发展需要和专业技术人才岗位特点,建立健全地区、行业职称评审标准。支持中小微企业参与制定职称评审标准,与企业相关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应当吸纳一定比例的中小微企业专家。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优化中小微企业职称评价方式,畅通申报渠道,提高中小微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并在评审时适当给予倾斜。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对高技能人才单独分组、单独评审。
支持中小微企业结合岗位需要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按照规定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五十二条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需要,在实施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等省级重点人才工程时,对山区、海岛县(市、区)引进高层次人才或者团队适当给予倾斜。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和机制,培育、弘扬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创业创新、产业技术工人专注钻研的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经批准设立针对企业家、产业技术工人群体的荣誉、表彰和奖励的,应当向中小微企业或者其职工适当倾斜。
第八章权益保护
第五十四条中小微企业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微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中小微企业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通过企业服务综合平台或者其他途径投诉、举报。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企业服务综合平台或者其他途径反馈。
第五十五条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听取中小微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综合考虑中小微企业的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中小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超标的或者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并在条件允许情况下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五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微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时,发现存在拖欠中小微企业款项情形的,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及时支付中小微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不得强制中小微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中介服务机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合理收费的引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予以行政指导。
第五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律师、调解、公证等行业协会组建中小微企业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生产经营确有困难且有法律服务需求的中小微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细化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中小微企业纾困相关政策,并采取依法设立专项资金、支持盘活存量资产等措施实施分类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应急援助救济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制定针对性政策,采取措施提供必要支持,减轻中小微企业负担,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及中小微企业相关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政府或者国有资本出资扶持的创业创新项目的激励约束机制,健全对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微企业发展基金、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机制,规范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六十三条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评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方机构根据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开展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中小微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定期报告本行政区域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情况。报告内容应当包含中小微企业发展情况、扶持政策制定实施情况、扶持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以及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情况等。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监督,并在预算决算审查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中,加强对本级财政涉及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各类资金使用情况、政府采购情况的监督。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