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用人、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辅警管理工作机构,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具体评定程序和考核晋升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行为规范、考勤考核、奖励激励等管理制度,运用数字化等手段加强对辅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优化工作流程,提高辅警履职能力和工作效率,合理使用辅警。省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岗前和在职培训制度、日常训练制度,有针对性地对辅警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辅警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绩效、培训训练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层级化管理、奖惩、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辅警配发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及时交回配发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非履行职责期间,辅警不得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装备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武器和警械。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在人民警察指挥或者带领下,辅警可以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辅警在协助从事与现场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过程中,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并全程录音录像;在协助从事巡逻、检查、堵控等工作期间,在人民警察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驾驶与其驾驶资质相符的警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可以操控警用机器人、无人机等智能设备。
第三十八条辅警应当执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决定和命令。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指令,辅警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辅警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遇到或者发现重大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瞒报、漏报。
第三十九条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辅警履行职责应当依法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辅警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或者投诉。
受理检举、控告或者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工作纪律的;
(四)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其损害的,由所在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应当责令其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招聘、使用、权利保障和相关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违纪违法,指挥或者带领辅警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存在管理失职失责的,应当予以追责问责。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招聘的司法辅助人员的待遇保障参照本条例执行;其招聘使用、职责规范和管理监督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确定的原则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