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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欧盟的部分钢管征收反倾销税
2019-06-14 09:24:09;杭州网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9年第24号

【发布日期】2019-6-14

2014年5月9日,商务部发布2014年第34号公告,决定自2014年5月1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5年。

2018年6月15日,应国内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产业申请,商务部发布2018年第5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2019年5月9日,商务部发布2019年第20号公告,决定自2019年5月1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次期间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为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具体描述与商务部2014年第34号公告规定的产品描述一致。具体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又名P92无缝钢管、10Cr9MoW2VNbBN无缝钢管、X10CrWMoVNb9-2无缝钢管等。

英文名称:Certain Alloy-Steel Seamless Tubes and Pipes for High Temperatureand Pressure Service。

具体描述:外径在127mm以上(含127mm),化学成分(wt%)中碳(C)的含量大于等于0.07且小于等于0.13、铬(Cr)的含量大于等于8.5且小于等于9.5、钼(Mo)的含量大于等于0.3且小于等于0.6、钨(W)的含量大于等于1.5且小于等于2.0、抗拉强度大于等于620MPa、屈服强度大于等于440MPa的合金钢无缝钢管,不论是否经过进一步的加工处理。

主要用途: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具有较强的高温强度和抗蠕变性能,主要用于超临界、超超临界电站锅炉和电站汽水管道上。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3045110、73045190、73045910和73045990。上述税则号项下不符合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的其他钢管产品,不属于本次调查范围。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裁定

商务部裁定,在本次复审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存在倾销。

二、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9年6月14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按以下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美国公司

1.美国威曼高登锻造有限公司 101.0%

(Wyman-Gordon Forgings,Inc.)

2.其他美国公司 147.8%

(All others)

欧盟公司

1.瓦卢瑞克德国公司 57.9%

(Vallourec Deutschland GmbH)

2.瓦卢瑞克法国钢管公司 57.9%

(VALLOUREC TUBES FRANCE)

3.意大利IBF公司 60.8?%

(IBF S.P.A.)

4.其他欧盟公司60.8?%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9年6月1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9年6月14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9年6月14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的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的规定,2018年6月15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以下称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在复审调查期内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2014年5月9日,商务部发布2014年第34号公告,决定自2014年5月1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5年。其中,美国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为14.1%,欧盟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为13.0%-13.2%。2019年5月9日,商务部发布2019年第20号公告,决定自2019年5月1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二)复审申请。

2018年5月10日,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主张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仍存在倾销,且倾销幅度进一步加大,已明显超过了其目前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请求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调查。

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相关规定,调查机关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继续按照原措施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

(三)立案前通知。

2018年5月14日,调查机关就收到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和欧盟驻华代表团,并向其转交了期间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

(四)针对立案的评论。

2018年5月31日,欧盟委员会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提交评论意见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2018年6月11日,欧盟委员会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论意见,对申请书中的欧洲市场价格、倾销幅度和国内产业损害提出不同意见,主张申请书所引用的市场调查报告中的欧洲市场价格与实际情况不符。调查机关认为,欧盟委员会的评论意见未指明相关数据的来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而申请人提供了可合理获得的相关信息。另外,此次复审只对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调查,不对产业进行损害调查。

(五)立案。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书符合《反倾销条例》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规定的立案条件。

2018年6月15日,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当日,调查机关就复审立案事宜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欧盟驻华代表团、申请书列明的美国和欧盟公司及申请人,并通过商务部网站和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版本。

在规定时间内,欧盟驻华代表团、威曼高登锻造有限公司(Wyman-Gordon? Forgings, Inc.)、瓦卢瑞克德国公司(Vallourec Deutschland GmbH)、瓦卢瑞克法国钢管公司(VALLOUREC TUBES FRANCE)、意大利IBF公司(IBF S.P.A.)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本次调查。

(六)问卷调查。

2018年7月6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参加本次调查的美国和欧盟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并通过商务部网站公开了调查问卷。

在规定时间内,威曼高登锻造有限公司、瓦卢瑞克德国公司、瓦卢瑞克法国钢管公司、意大利IBF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四家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2019年1月31日,美国威曼高登锻造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问题的答复。

(七)接收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8年8月20日,瓦卢瑞克德国公司和瓦卢瑞克法国钢管公司提交了《关于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反倾销调查的初步意见》。评论认为申请书中欧洲市场价格数据无事实依据,且申请人以保密为由未披露其市场研究的来源。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书提供的数据及证据材料符合《反倾销条例》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的有关规定,且保密请求及非保密概要符合《反倾销条例》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的有关规定。

2018年11月30日,瓦卢瑞克集团就本案拜会调查机关。

2019年1月10日,瓦卢瑞克提交了拜访商务部后情况说明。

2019年4月29日,瓦卢瑞克集团就本案拜会调查机关。

(八)实地核查。

为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于2019年2月15日至20日对瓦卢瑞克法国钢管公司和瓦卢瑞克德国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2月25日至26日对意大利IBF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2月28日至3月1日对美国威曼高登锻造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3月13日至15日对瓦卢瑞克集团位于常州的关联公司瓦卢瑞克(中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调查机关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销售、生产和管理人员,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调查机关核查了公司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国(地区)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2019年5月23日,调查机关向被核查公司披露了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

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九)裁定前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相关规定,2019年5月23日,调查机关向美国驻华大使馆、欧盟驻华代表团、美国威曼高登锻造有限公司、瓦卢瑞克德国公司、瓦卢瑞克法国钢管公司和意大利IBF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倾销幅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2019年6月3日,美国威曼高登锻造有限公司、瓦卢瑞克德国公司、瓦卢瑞克法国钢管公司和意大利IBF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于该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相关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

(十)公开信息。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将调查过程中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找、阅览、摘抄、复印。

二、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为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具体描述与商务部2014年第34号公告规定的产品描述一致。

被调查产品名称: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又名P92无缝钢管、10Cr9MoW2VNbBN无缝钢管、X10CrWMoVNb9-2无缝钢管等。

英文名称:Certain Alloy-Steel Seamless Tubes and Pipes for High Temperature and Pressure Service。

具体描述:外径在127mm以上(含127mm),化学成分(wt%)中碳(C)的含量大于等于0.07且小于等于0.13、铬(Cr)的含量大于等于8.5且小于等于9.5、钼(Mo)的含量大于等于0.3且小于等于0.6、钨(W)的含量大于等于1.5且小于等于2.0、抗拉强度大于等于620MPa、屈服强度大于等于440MPa的合金钢无缝钢管,不论是否经过进一步的加工处理。

主要用途: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具有较强的高温强度和抗蠕变性能,主要用于超临界、超超临界电站锅炉和电站汽水管道上。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3045110、73045190、73045910和73045990。上述税则号项下不符合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的其他钢管产品,不属于本次调查范围。

三、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及到岸价格。

美国公司

威曼高登锻造有限公司(Wyman-Gordon Forgings, In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进行了审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为单一型号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经审查,复审调查期内,公司在美国国内没有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公司答卷提交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材料成本,答卷显示公司采用标准成本法核算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表6-1和6-4填报的原材料成本为标准成本,表6-3填报的原材料实际成本是由标准成本调整而来。实地核查时,公司称表6-3使用的调整比例为公司所有产品的原材料实际采购成本与标准成本差异率。实地核查时,公司还表示对于每笔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均可从公司财务系统中查询到对应原材料采购的实际成本和标准成本。调查机关在核查中随机抽取了原材料在调查期内的采购记录。公司在裁决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中主张,答卷使用的差异率符合《美国通用会计准则》,并与公司财务报表一致,该方法合理地反映了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有关成本。调查机关认为,问卷表6-1和6-4明确要求提供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原材料实际成本,公司在存在原材料实际采购成本的情况下并未按问卷要求提供实际成本,虽然在表6-3中将标准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但使用前述公司整体差异率对标准成本进行调整。调查机关并不否认答卷使用的差异率,即公司整体差异率,符合《美国通用会计准则》,并与公司财务报表一致,但该符合和一致的都是公司全部产品的整体差异率。公司存在多种产品,被调查产品只是公司的产品之一。基于本案对被调查产品反倾销调查的目的,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存在被调查产品原材料实际采购成本财务记录的情况下,以整体差异率调整被调查产品标准成本的做法扭曲了被调查产品原材料的实际成本,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有关成本。调查机关决定使用实地核查抽取的交易数量最大的一笔原材料采购实际成本和标准成本差异率调整表6-3中的原材料标准成本。

公司在裁决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中还主张,该笔交易的差异率不符合公司实际的、经核查的成本数据。对此,调查机关认为,调查问卷明确要求提供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原材料的实际成本,调查机关还应公司要求给予了答卷延期,但公司并未按问卷要求提供该实际采购成本。在实地核查开始前,调查机关主动询问公司就答卷内容是否进行微小更正,公司也并未提交该实际采购成本。调查机关认为,该实际采购成本为调查必要信息,公司在存在实际具体信息的情况下未提供该必要信息,而是调查机关经过实地核查才发现的实际情况。而且,经与实地核查时发现的实际采购成本比较,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答卷表6-3所使用的整体差异率与核查发现的实际采购成本对标准成本的调整方向是相反的,答卷使用的方法人为造成了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原材料成本的低估。经审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考虑到公司存在相关调查信息但仍未如实提供的上述情况,调查机关认为,实地核查抽取的交易数量最大的一笔原材料采购实际成本和标准成本的差异率,是最大的一笔交易采购量所计算的差异率,且是公司实际的、经过核查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决定使用该差异率调整表6-3中的原材料标准成本。

关于委托加工利润,调查问卷明确要求提供公司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和销售有关的所有关联公司情况,并说明关联公司在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过程中的活动。公司在原始答卷中称存在3家子公司,但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均没有关系。在调查机关的补充追问下,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指出,其存在一家子公司为部分产品提供来料加工服务,但未指明前述活动与被调查产品之间的具体关系。在实地核查中,应调查机关询问,公司解释该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实体,且为被调查产品提供来料加工服务,但该子公司作为成本中心记录于公司的账务系统中。经审查,公司在表6-3和表6-4中均没有填报委托加工利润。公司在裁决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中主张,该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实地,但不独立运作,公司支付来料加工子公司的成本、费用,将来料加工利润纳入生产成本是不合理的,以表6-3中填报的制造费用来计算利润也是不合理的。调查机关认为,无论是否独立运作,公司与该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二者之间的交易包括委托加工交易应该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往来原则处理,按照通常的商业惯例,委托加工方除要收回委托加工成本外,还需要收取合理的加工利润,缺少委托加工利润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生产成本是不完整的。而且,关联子公司为被调查产品提供来料加工服务属于调查的必要信息,公司虽掌握该信息但在答卷、补充答卷中均未如实提供该必要信息。在实地核查开始前,调查机关主动询问公司就答卷内容是否进行微小更正,公司也并未提及该情况,是调查机关经过实地核查才发现的实际情况,在实地核查中才发现该实际情况已经严重妨碍了调查机关进一步掌握该子公司为被调查产品提供来料加工服务的全部情况。经审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考虑到公司掌握该调查信息但仍未如实提供以及严重妨碍进一步调查的上述情况,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答卷提供的制造费用和成本费用利润率确定委托加工利润,并据此调整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

对于其他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决定接受答卷表6-3中提交的数据。

关于费用,答卷显示,表6-5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均为间接费用,公司按销售收入在产品和销售市场间进行分摊。对于管理费用中的“坏账”内容(为负值费用,实际为收入),公司按销售收入比例分摊给公司各销售市场的所有产品。实地核查时,公司解释称,其实际为公司对一美国客户的坏账转回,涉及公司其他产品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项“坏账”内容与被调查产品无关,不应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项内容。对于其他费用,公司在美国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P91钢管,并提取了销售价格和成本数据作为核查材料。公司在裁决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中主张,P91钢管不是被调查产品,不同于P92钢管,没有理由以P91的数据为基础计算P92的销售和管理费用,应该采用P92出口中国的销售和管理费用替代P92的国内销售和管理费用。对此,调查机关并不否认P91钢管与P92? 钢管存在不同之处,以及P91钢管并不是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认为,由于P92没有美国国内销售,只是存在对中国销售,因此公司并不存在美国国内生产和销售P92钢管相关费用的实际数据。公司主张的以P92出口中国的相关费用作为美国国内相关费用的做法,与此处为结构正常价值而需要寻找的国内相关费用目的不符,无法接受。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虽然P91钢管与P92钢管存在不同之处,但P91钢管与被调查产品P92钢管属于公司同一业务部门下,均使用相同生产装置,且经过类似工序生产而成,在销售用途上也有相似之处,二者属于同一大类产品,公司在美国国内生产和销售P91钢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金额代表了公司在国内市场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金额。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裁决中使用核查时提取的P91钢管销售应分摊的其他费用金额作为结构正常价值的费用金额。

关于利润率,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P91钢管,并提取了销售价格和成本数据作为核查材料,公司主张该笔交易属于急单。在裁决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中,公司除提出与上段相同的主张外,还主张采用P92出口中国的利润更为合理。公司还主张订单是急单,因此销售价格高于正常订单,而且是调查期内唯一一笔交易,且数量有限,不具有代表性和可比性。公司还主张不应根据公司整体的标准成本和实际成本差异率将P91标准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公司还主张使用P91交易计算的利润率不符合P92销售的正常行业利润率,该利润率也与公司全部销售利润率以及使用综合生产装置完成的成品部件的利润率不一致。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首先,由于P92没有美国国内销售,只是存在对中国销售,因此公司并不存在美国国内生产和销售P92钢管利润的实际数据。公司主张的以P92出口中国的利润作为美国国内利润的做法,与此处为结构正常价值而需要寻找的国内利润目的不符,调查机关无法接受该主张。其次,调查机关认为,并没有证据说明由于该笔订单较急而发生任何额外成本费用进而影响到销售价格的证据。而且,调查机关还发现,被调查产品P92钢管也有同样时间内交货甚至短于该时间内交货的情况。第三,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要求提取全部P91的美国内销售,但公司表示只有这笔交易,也没有证据说明该订单不具有代表性和可比性以及计算的利润率不符合美国内销售P92钢管的正常行业利润率。在公司不存在美国内销售P92钢管的前提下,基于结构正常价值的目的,调查机关需要美国国内销售的实际利润数据,无论是公司全部销售利润以及综合生产装置完成的成品部件的利润,由于包括了出口市场的利润,均与美国国内利润不具可比性,利润的不一致并不能否定公司美国内销售P91交易利润的真实性。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曾要求公司就综合生产装置完成的成品部件的销售数据分销售市场进行细分,但公司表示无法提供细分数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虽然P91钢管与P92钢管存在不同之处,但P91钢管与被调查产品P92钢管属于公司同一业务部门下,均使用相同生产装置,且经过类似工序生产而成,在销售用途上也有相似之处,属于同一大类产品,公司在美国国内生产和销售P91钢管所产生的实际利润代表了公司在国内市场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利润的实际金额。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核查中提取的P91销售成本是标准成本,调查机关需要调整为实际成本以确定实际利润。由于并没有获得P91原材料采购标准成本和实际成本的差异率,调查机关决定使用经过核实且与公司财务报表一致的公司整体原材料成本差异率将P91的原材料标准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并据此计算P91钢管销售的利润率作为结构正常价值的利润率。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全部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销售至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就结构正常价值,经审查,答卷未主张对结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在裁决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中,公司主张,直接费用应从正常价值中扣除。对此,调查机关认为,核查时提取的P91钢管销售条件为工厂交货,并未发生直接销售费用,调查机关决定不对结构正常价值进行价格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就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实地核查时,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下设北京办公室专门负责为中国市场销售提供服务。在裁决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中,公司主张北京办公室还在中国市场提供销售外的其他服务,关系公司长远利益,也不仅服务于特定交易或产品;北京办公室还涉及除被调查产品外的其他产品销售;办公室费用还包括办公费用,不应属于直接销售费用;在结构正常价值时,使用P91钢管费用不可避免地包括了所有间接费用。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关于北京办公室,公司实地核查中明确指出,其负责对中国的销售业务,且绝大部分负责被调查产品的中国销售,负责提供服务和信息等。公司还特别具体指出,对于每笔销售都会经历的招标,都由北京办公室参与。调查问卷明确要求公司回答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时销售的全过程、涉及到的当事方以及他们发挥的作用,但公司在掌握北京办公室信息的情况下仍未按要求如实提供调查必要信息,也未在实地核查前微小更正环节如实说明该情况,是通过实地核查才被调查机关发现的相关内容。在实地核查中才发现该情况已经严重妨碍了调查机关对北京办公室的全面调查。而且,经审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考虑到公司未如实提供调查信息以及严重妨碍进一步调查的上述情况,以及公司在实地核查中对北京办公室的具体说明,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裁决披露中的其他服务、其他产品、非直接销售费用等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公司在核查中的解释相矛盾,公司在实地核查中的解释说明了北京办公室的费用均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直接相关,但并无证据表明结构正常价值时包括了该直接销售费用,基于公平比较的考虑,调查机关决定,将核查中提取的调查期内北京办公室费用数据作为调整项目予以扣除。

调查机关在调取北京办公室费用数据的过程中,还发现公司需要为被调查产品销售支付招标服务费。在裁决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中,公司主张不应对所有出口交易进行调整,实地核查时已告知只有部分交易发生了竞标服务费。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在问卷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公司存在财务记录的情况下仍未按要求如实填报调查必要信息,也未在实地核查前微小更正环节如实说明该情况,是通过实地核查才被调查机关发现的相关内容。在实地核查中才发现该情况已经严重妨碍了调查机关进一步全面核实公司为被调查产品销售支付招标服务费的全面实际情况。虽然调查机关在核查中调取了某一账户下支付的招标服务费,但不能排除公司为被调查产品支付的招标服务费记录于其他账户下而未被调取的情况。经审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考虑到公司虽掌握调查信息但仍未如实提供以及严重妨碍进一步调查的上述情况,调查机关决定使用在实地核查中公司说明的服务费比例对所有出口交易进行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到岸价格数据。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2018年6月15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并将立案公告登载于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参加调查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决定根据答卷公司威曼高登锻造有限公司提交的信息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

欧盟公司

瓦卢瑞克德国公司(Vallourec Deutschland GmbH)

瓦卢瑞克法国钢管公司(VALLOUREC TUBES FRANCE)

瓦卢瑞克德国公司和瓦卢瑞克法国钢管公司(以下称两公司)共同提交了答卷。根据答卷,两公司均由瓦卢瑞克集团完全控股,两公司在销售法律实体和生产法律实体之间进行双向的产成品交换。鉴于瓦卢瑞克法国钢管公司和瓦卢瑞克德国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在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中联系密切,调查机关决定将两公司作为一个实体合并计算其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两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进行了审查。两公司主张,根据钢管的精细加工、交付产品的标准、钢管外径范围、管壁厚度范围、钢管表面情况(仅适用于产成品)、钢管长度类型等不同,将被调查产品分成多个型号。两公司为每一型号配一个产品编码,编码仅适用于本次反倾销调查,在瓦卢瑞克集团的日常业务中并未使用。经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两公司主张的型号划分方法并非两公司生产经营实践中一贯采用的方法、型号划分的部分标准仅对部分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适用,两公司也未提供各型号的生产成本、销售渠道、销售价格差异的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两公司的型号划分主张,根据两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工艺、生产成本、销售渠道和销售价格差异,将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在其型号的基础上合并为F和S两个型号。

实地核查开始前,公司提出了个别交易的微小更正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的微小更正。调查机关审查了两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欧盟内销售情况。根据答卷,两公司根据集团公司安排,瓦卢瑞克德国公司负责欧盟内销售,而瓦卢瑞克法国钢管公司不在欧盟内销售。复审调查期内,瓦卢瑞克德国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低于5%,不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两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了审查。

根据两公司答卷,两公司未按问卷“表6-3生产成本和费用”要求提供分型号、分市场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在表6-3中仅提供了F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首先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情况。两公司均采用标准成本法。两公司提交了各自的F类产品的生产成本数据,由于两公司在调查期内互换产品,调查机关决定对其生产成本综合考虑,以各自公司调查期产量为基础,计算出F类产品的加权平均生产成本,以此作为F类产品的生产成本。

由于公司未按答卷要求提供S类产品的生产成本,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致使调查机关无法按照公司的实际生产成本数据核算该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经调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两公司F类产品的加权平均生产成本,扣除其常州关联公司的加工费用,以此作为S类产品的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接着审查了负责欧盟内销售瓦卢瑞克德国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情况。调查发现,公司答卷“表6-3产品成本及相关费用”中填报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与表“6-5盈利状况”中的数据有显著差异,对此公司未能解释差异的原因。而且,表6-5中的相关费用数据与公司答卷的其他部分内容明显不一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表6-3中的相关数据作为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实际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

最后,调查机关对两公司报告的利润情况进行了审查。根据答卷,两公司欧盟内销售、同一大类产品销售及公司整体的利润率均为负值。调查机关认为,鉴于两公司利润率均为负值,不能反映正常生产经营状况,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欧盟内不低于成本和费用的对非关联公司销售交易相对于公司生产成本和费用的利润率,作为确定结构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终裁前评论意见中,公司认为,调查机关计算利润率的方法违反了中国反倾销条例和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用欧盟内销售的数量极小的特殊交易利润率不合理也不合逻辑,另外中国国内同行业的利润率极低。调查机关认为,首先,调查机关使用的利润率数据是公司欧盟内不低于成本和费用的对非关联公司销售交易相对于公司生产成本和费用的利润率,这是公司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实际数据。由于依据的是公司的实际数据,调查机关不需要考虑其与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欧盟市场中销售同一大类产品的利润额的差异,也不需要考虑中国国内同行业的利润率水平。其次,由于调查机关使用的是公司在欧盟内销售的不低于成本和费用的实际数据,符合这一要求的数据的交易笔数和数量的大小并不能否定最终结果的可靠性。再次,由于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数量不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决定不以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这与调查机关采用符合要求的欧盟内销售的利润率没有矛盾,两者考量的内容不同。最后,公司关于调查机关用于计算利润率的交易是特殊交易的主张没有依据,公司在调查机关终裁前披露之前,无论是在答卷中,还是在核查过程中,均未提及该笔交易属于特殊交易,属于实验用品。调查机关在核查过程中提取了该交易的相关证明文件,公司也未向调查机关提出过该笔交易有何特殊之处。公司在评论意见中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超出了提供必要信息的合理时间,而且调查机关也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这些无法核实的材料,也很难证明其特殊用途或根据客户要求设计或制造。综上,调查机关最终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两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根据公司答卷,在调查期内,两公司根据集团公司安排,瓦卢瑞克德国公司负责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而瓦卢瑞克法国钢管公司不对中国销售。瓦卢瑞克德国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通过两个渠道完成,一是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销售给其位于中国常州的关联公司瓦卢瑞克中国公司,后者加工后在中国销售。

对于瓦卢瑞克德国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瓦卢瑞克德国公司销售给瓦卢瑞克中国公司,再由后者加工后转售的交易,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瓦卢瑞克德国公司答卷填报的对瓦卢瑞克中国公司的出口数据,以此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欧盟内销售同类产品所要负担的销售费用因素,并对其进行了相应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对于公司主张的从工厂到客户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出口港)、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担保费用、佣金、信用证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提交的数据材料,接受其调整的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到岸价格数据。

意大利IBF公司(IBF S.P.A.)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进行了审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为单一型号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复审调查期内,公司在答卷中称由于其在欧盟内仅有少量销售,因此没有提供表4-2。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欧盟内仅有一笔交易,调查机关提取了该笔销售的交易发票,发现该笔交易最终出口到日本,并非是欧盟内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进行了审查。

关于生产成本,公司未按问卷“表6-3生产成本和费用”要求提供分市场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实地核查开始前,公司提交了表1-6、表6-1和表6-4的微小更正申请,称原表1-6漏报了11笔原材料采购交易,并对表中部分交易的数量进行了修改;对于表6-1和表6-4,公司主张原表中填报的单位是米或根,新增了单位吨。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交的微小更正进行了审查,决定接受其更正。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提取了表3-4中三笔对中国出口交易对应的原材料采购发票,发现其中两笔实际采购发票中的数量、金额与公司在表1-6和表6-1中填报的原材料采购数量、金额不一致,公司解释称表1-6和表6-1是根据合同数量和金额进行的填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表1-6和表6-1中填报的错误数据同样影响了表6-3和表6-4中直接材料数据的准确性。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应当采用该公司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的实际原材料采购成本重新计算表6-3中的直接材料成本。对于公司主张的废钢和内芯棒的销售收入冲抵直接材料成本,经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予以接受。对于其他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决定接受答卷表6-3中提交的数据。

关于费用,公司在答卷中称按钢管的销售收入分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又称其填报的间接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是在钢管和管件两个部门间平均分摊的。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这种分摊方法存在将间接费用过多分摊给管件部门的问题,并且与答卷中的主张不一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钢管部门占公司总销售收入、被调查产品占钢管部门销售收入的比例对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进行分摊。在裁决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中,公司主张钢管部门比管件部门分摊了更多的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不否认钢管部门比管件部门分摊的费用略多,但公司主张的平均分摊法与答卷主张的按销售收入分摊不一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由于钢管部门的销售收入远大于管件部门,采用平均分摊法会导致管件部门分摊的间接费用远大于按其销售收入应分摊的。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主张。

关于其他费用,在实地核查中,公司称该费用其实是其他收入,是意大利政府为鼓励企业研发对公司实行的退税,公司承认该收入与被调查产品无关,不应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项内容。

关于利润率,由于公司在欧盟内无销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他欧盟公司同期在欧盟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利润率作为结构正常价值的利润率。在裁决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意见中,公司主张有史以来从未达到过该利润率。对此,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没有销售,公司在欧盟内没有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金额。在此前提下,调查机关采用的其他欧盟公司同期在欧盟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利润率,未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欧盟市场中销售同一大类产品的利润额。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全部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销售至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就结构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由于公司在欧盟内没有销售,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表6-3和表6-5中填报的销售费用都是对中国和第三国出口的直接销售费用,基于公平比较的考虑,调查机关决定在结构正常价值时不包括销售费用。

(2)出口价格部分。

就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经审查,该公司在答卷中称无任何调整项目。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提取了公司对中国出口的所有交易的运输发票,发现全部都是通过航空货运。由于调查机关在调查问卷中已明确要求公司填报所有调整项目并提供相应单据,公司仍以时间仓促为由,未按答卷要求填报调整项目,也未提供相应的运输单据、出口报关文件、海运发票、信用证、银行付款证明等文件。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所有对中国出口交易中运输单价最高的一笔调整国际运输费用。

关于信用费用,经审查,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付款条件是自发货日起延后60天付款,但公司未填报信用费用,也未提供官方短期利率。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公司填报的表3-4中的收到货款日期和发货日期,以欧盟其他公司提交的官方短期利率调整信用费用。公司在裁决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中主张,信用成本已包含在利息(费用)收入中了,调查机关的计算会使费用重复。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混淆了信用费用与利息(费用)收入的概念。信用费用是机会成本,依据的是销售产品收到货款与发货日期不同所带来的时间成本。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提交的出口到中国交易证明文件中,显示了实际收到货款的日期与发货日期不一致,但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没有填报信用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主张。

关于折扣和索赔,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表6-5中填报了复审调查期内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折扣和索赔费用,但在表3-4中未进行填报。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据此对该项目进行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公司在答卷中称是以CIF价格进行的交易,但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公司对中国的所有出口交易的交货条件都是CFR。由于公司未提供国际保险费率,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欧盟其他公司提交的国际保险费率将CFR价格调整为CIF价格。

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2018年6月15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欧盟驻华大使馆,并将立案公告登载于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参加调查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决定根据IBF S.P.A.公司提交的信息确定其他欧盟公司的倾销幅度。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调整至相同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相关高温承压用合金钢无缝钢管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

美国公司

1. 美国威曼高登锻造有限公司 101.0%

(Wyman-Gordon Forgings, Inc.)

2. 其他美国公司147.8 %

(All others)

欧盟公司

1. 瓦卢瑞克德国公司 57.9 %

(Vallourec Deutschland GmbH)

2. 瓦卢瑞克法国钢管公司 57.9 %

(VALLOUREC TUBES FRANCE)

3. 意大利IBF公司 60.8 %

(IBF S.P.A.)

4. 其他欧盟公司 60.8%

(All others)

(原标题: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欧盟的部分钢管征收反倾销税)
来源:商务部    作者:    编辑:周夏    责任编辑:方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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